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一个很有年头的法规《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条例》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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发表于 2009-11-24 12:24:20 | 显示全部楼层 |阅读模式
【发布时间】1951年4月24日
【生效时间】1951年6月24日
【发布单位】政务院财经委
【法律效力】有效


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条例

[51]财经总财字57号令  

第一章 保险对象及保险手续

    第一条 凡持票搭乘国营、或专用铁路火车之旅客,均应依照本条例之规定,向中国
人民保险公司(以下简称保险公司)投保铁路旅客意外伤害保险,其手续由铁路管理局
办理, 不另签发保险凭证。

第二章 保险期限

    第二条 保险有效期间,规定自旅客持票进站加剪后开始,至到达旅程终点缴销车票
出站时为止,如需搭乘路局免费接送旅客之其他交通工具时,则搭乘该项交通工具期间
亦包括在内。

    第三条 旅客所乘之火车,在中途因故停驶或改乘路局指定之其他班车者,在中途停
留及继续旅程中,保险仍属有效。

    第四条 旅客在旅程中途自行离站不再随同原车旅行者,其保险于离站时起即告失效
, 但经站长签字证明原票有效者,在重行进站后,保险效力即恢复。

第三章 保险金额及保险费

    第五条 旅客之保险金额,不论席座等次、全票、半票、免票,一律规定为每人人民
币一千五百万元。(注解:系指旧人民币,折合新人民币一千五百元。)

    第六条 旅客之保险费,包括于票价之内,一律按基本票价百分之二收费,由路局核
算代收汇缴保险公司。

第四章 保险范围

    第七条 旅客在保险有效期间内,由于遭受外来、剧烈及明显之意外事故(包括战争
所致者在内),受有伤害须治疗者,由保险公司按实际情况给付医疗津贴,其数额以不
超过保险金额之全数为限。

    第八条 旅客遭受意外事故受有伤害,以致死亡、残废或丧失身体机能者,除依照第
七条之规定给付医疗津贴外,另由保险公司依照下列规定给付保险金:
    甲、死亡者,给付保险金额全数。
    乙、双目永久完全失明者,两肢永久完全残废者,或一目永久完全失明与一肢永久完
全残废者,给付保险金额全数。
    丙、完全丧失身体机能永久不能继续工作者,给付保险金额全数。
    丁、一目永久完全失明者或一肢永久完全残废者,给付保险金额半数。
    戊、丧失一部分身体机能永久不能复原影响工作能力者,视其丧失机能之程度,酌给
一部分保险金。

    第九条 旅客在一次旅程中,遭受意外事故,构成第八条所列一项以上之情事时,其
保险金给付,以不超过保险金额之全数为限。

    第十条 本条例所列之保险金额连同医疗津贴,系属法定给付之最高责任,如遇意外
事故发生,旅客或其家属不得再向铁路管理局要求任何额外给付。

第五章 除外责任

    第十一条 遇有下列情事之一者,保险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或医疗津贴之责:
    甲、疾病、自杀、殴斗或犯罪行为而致死亡或伤害者。
    乙、失踪者(但因车辆失事或意外事故而致失踪者,不在此限)。
    丙、因无票爬跳车而致死亡或伤害者。
    丁、有诈欺行为意图骗领保险金或医疗津贴者。

第六章 医疗津贴及保险金之给付

    第十二条 旅客遭受意外事故须予治疗者,在有铁路医院地区,应由铁路医院代理保
险公司负责处理,无铁路医院地区,应由路局会同出事地点之当地政府或有关机关,按
照当时实际情况代为负责处理,其医疗津贴由保险公司或其特约代理处根据铁路医院或
其他指定医 院、医师之证明确定后,依照第七条之规定给付之。

    第十三条 旅客遭受意外事故以致残废或丧失身体机能者,应由其本人或其指定代理
人取具铁路医院或其他指定医院、医师及铁路管理局之证明文件,由保险公司或其特约
代理处根据此项证明,确定应给保险金数额。

    第十四条 旅客遭受意外事故以致死亡者,应由其配偶、子女、父母或完全依赖该旅
客供养者,取具铁路管理局之证明文件,必要时并须取具居住地政府之户籍证明,向保
险公司或其特约代理处申请给付保险金,如遇领款人发生争执是,应按照上列顺序决定
之。

    第十五条 申请领取保险金,须自意外事故发生之日起一年内办理之,逾期丧失申请
之权利。

    第十六条 保险金之给付,应由保险公司或其特约代理处自接到申请之日起,于十五
日内办理之。

第七章 附 则

    第十七条 本条例经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核定后发布施行,修改时亦同。

    第十八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二个月内施行之。
 楼主| 发表于 2009-11-24 12:25:33 | 显示全部楼层
依然有效。。。。。。虽然跟现在的保险法可能有冲突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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